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下同)、《抚顺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有关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医疗保障部门及派出机构(简称各执法单位,下同)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
第三条 各执法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履行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职责。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及行政执法登记制度、先例制度、法律审核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公开制度、备案制度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行使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和执法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公众查阅。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应该把握以下原则:
(一)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应重于过失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三)放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而不采取措施制止应重于积极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
适用前款规定时,还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频次及其他裁量因素。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规定并处的,应当并处;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选择适用。
法定处罚种类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九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相应地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中减少处罚种类或者最低罚款额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 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
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在罚款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数额或者倍数给予的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二)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三)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六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限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从重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种类和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罚款幅度给予的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相同违法行为且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暴力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故意隐匿、毁灭重要证据的;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金额较大的;
(八)违法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重大的;
(九)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适用从重处罚,给予罚款处罚时,原则上不得直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但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恶劣或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资格等规定的,应当同时适用。
第二十条 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含免予或免除)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已掌握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且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既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
(一)减轻处罚: 10%A~A或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
(二)从轻处罚:A~A+(B-A)×30%或10%B~30%B;
(三)一般处罚:A+(B-A)×30%~B-(B-A) ×40%;
(四)从重处罚:B-(B-A)×40%~B。
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金额)和最高倍数(金额)。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金额)作出规定的,最低倍数(金额)以零计算。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二十四条 证据的收集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与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所收集的证据无效。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对作出行政处罚适用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不予处罚的裁量情况,应有合法的充分必要证据支持。裁量的事实和依据应在相关执法文书中予以体现,经当事人确认签字的行为记录或证据材料应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裁量适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就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说明,阐述违法行为类别认定、裁量适用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提出给予何种处罚、何种处罚幅度的意见,提请办案单位合议。
第二十六条 案件合议应当就当事人基本情况、证据的收集与采信、违法事实的认定、办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裁量情况、拟作出处罚的依据、种类和裁量幅度进行具体说明。
经综合分析、审议,形成案件合议意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合议记录。
第二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单位应当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核。合理性审核应当包括裁量权的适用情况。对处罚裁量有异议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补充调查或作出说明,审核意见附卷。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除应当载明违法行为、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及相关权利等事项外,还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况。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阶段提出的合理意见,裁量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
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本案处罚裁量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和时限,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实施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四章 监督与问责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对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三)对市本级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裁量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当事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或者明显存在较大差距的;
(三)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依据为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而未给予相应处罚裁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裁量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案件审查及裁量的;
(二)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而未经集体讨论的;
(三)因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使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重大变更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或者在处理当事人信访投诉过程中被上级部门认定处罚裁量显失公平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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