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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19-10-07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 【关闭

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抚顺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抚顺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抚顺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抚顺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抚顺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抚顺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抚顺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8月30日

 

附件1

 

抚顺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严格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抚顺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武,主动向社会公开我局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公开内容

第四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执法人员。公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内容,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三)执法依据。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权限。公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事项。

(五)执法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虳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予以公示。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武、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方式。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八)监督举报。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或者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公示公开载体

第九条严格落实“谁执法、谁公开”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等为补充,并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APP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第十条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相关执法科室或受委托机构负责梳理本科室(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由基金监管科汇总编制我局《行政执法专项清单》,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相关执法科室或受委托机构负责编制本科室(机构)行政执法流程图、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由基金监管科汇总,按照国家、市政府的统一标准和要求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我局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科室或受委托机构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六条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要明确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七条我局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在实施公示前,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内部审核:

(一)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负责人审核;

(二)法制工作人员审核;

(三)分管局领导审定;

(四)涉及重大执法决定需报请局务会讨论通过。未经审查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由相关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根据规定及时更正,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抚顺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法定机关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二)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市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抚顺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依据《抚顺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我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进行虳全部过程记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武,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相关执法文书,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相关执法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医疗保障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诉、申请回避、听证、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要进行记录。

第九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 、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需要按规定抽样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抽样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记录权利告知内容;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但需书面记录原因。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二条 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要载明制作人、承办机构审核人、文书形成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语文要简明准确。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审查文书应当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五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四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等。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 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 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 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储存设备。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利用。

第二十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抚顺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抚顺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3

 

抚顺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据《抚顺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如需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律顾问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体为法律顾问。我局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受我局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我局法律顾问进行审核,也可以由我局法律顾问会同受委托组织的法制机构或指定机构进行审核。

第四条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庄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 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调查终结后,提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法律顾问进行审核,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审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 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法律顾问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法律顾问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法律顾问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分管领导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律顾问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法律顾问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抚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笐办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错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律顾问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或受委托机构要结合各自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

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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