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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市医疗保障局  信息时间:2020-01-06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局)及所属各区医疗保障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受市局或分局委托执法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局依法对分局和委托执法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对其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条  按照市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对在行政处罚中有过错的执法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分局管辖。

违法行为同时发生在两个以上辖区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分局管辖。

第七条 市局认为分局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决定自己管辖或指定其他分局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分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制作《案件指定管辖报请书》,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市局、分局发现案件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需要移送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分局管辖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分局处理。

第十一条  受移送的分局应当在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和结案(或者撤销立案)之日起5日内分别将情况函告移送案件的分局。

受移送的分局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市局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市局、分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决定批准的,应当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将有关案情及时上报上级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查封(扣押)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局、分局查处案件时,发现有涉及其他地方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制作有关文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该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局在接到《案件指定管辖报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执业资格,在其权限内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的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机关做出是否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参与地方医疗保险的由属地分局监督管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收集证据,并根据需要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单位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决定;未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对其参与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有违法情形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

现场检查时,可根据需要,对有关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不得拒绝或阻挠;如有拒绝或阻挠,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将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各分局之间对涉及查处案件的有关情况,负有互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制止违法行为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终了处签字。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或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或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被检查人(或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并邀请两名见证人到场签字见证。

第二十三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执法机构、公证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 应当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一般情况下应当就地保存,如遇有当事人拒绝监督检查、拒绝在执法文书上签字,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在场等特殊情况,可以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后异地保存。

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查封(扣押)的物品可根据实际情况就地或者异地封存。

第二十六条 市局、分局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物品,应当使用统一制作并加盖本机关公章的封条。

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 (  )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执法文书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注明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见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并送交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审批表》、《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立案理由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在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中,对于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索取、留存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的,应当向当事人发送《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并列明提供证据的目录,告知当事人3日内提供,在限期内不提供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前款规定证据,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要求提供的,应当进行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案件调查:

(一)全市区域内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或者突发应急事件,需全系统参加抢险或者应急工作的;

(二)涉嫌违法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致使无法开展调查的;

(三)涉嫌违法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在调查过程中,认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

中止案件调查,应当制作《中止案件调查申请表》,由本机关主管立案的领导批准。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失后5日内,应当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案件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被处罚对象主体不适格的;

(二)涉嫌违法的企业被宣告破产的;

(三)因其他违法情形被上级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由其他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全案管辖的;

(四)涉嫌违法的个人死亡或者无法追查去向的;

(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涉及吊销执业资格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

具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制作《撤案审批表》,由本机关主管立案的领导批准;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解除。

具有第一款第(二)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制作《终止案件调查申请表》,由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做出决定,由本机关主管立案的领导签字。

分局撤销案件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市局基金监管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办案程序;

(三)违法事实、证据;

(四)违反的和处罚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及行政处罚理由的说明;

(六)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由本单位案件审理人员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及拟处罚的当事人是否适格;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处罚的幅度和种类是否符合自由裁量制度的要求;

(六)文书制作及语言使用是否规范。

案件审理应当填写《审核意见表》,由案件审核人员署名后,连同案卷返还案件承办人。

第三十五条 根据案件承办人的提请,办案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合议,并制作《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对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存在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的意见。

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执法单位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各执法单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各执法单位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依法应当听证的案件,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案件审理人员复核后,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

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关于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的规定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由本机关主管领导签批《行政处罚审批表》。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政府主管法制部门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指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凭证》及清单。

第三十九条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制作《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及《(没收处理)物品清单》。

第四十条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

责令改正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复查,发现没有按要求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逾期不改”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在做出吊销执业资格或者较大数额罚款以及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财物数额较大是指对单位处罚款或者没收财物货值10000元(含本数)以上、对公民处罚款或者没收财物货值1000元(含本数)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十三条 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本机关公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市局或者分局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机关公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组成;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有权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出席听证会。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组织听证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书面予以记载。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退出听证会的,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市局或分局主管领导指定本单位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本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本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主管领导决定;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第四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五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五十二条 听证意见与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提出的案件合议意见一致的,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做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不含本数)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不含本数)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本机关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处罚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做出行政处罚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当事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办公场所。

第五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应当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并装订成卷。

第五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做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7日内报本单位备案。

第四节   送 达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案件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15日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可以适用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

(一)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

(二)当事人财产被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者银行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三) 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的。

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不适用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三条  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分期缴纳的,首次缴纳罚没款应当不少于总额的50%;分期应当不超过2次。

适用分期缴纳罚没款的,不得再适用延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应当按照本机关集体讨论规定的程序作出。

第六十五条  对于延期(或者分期)届满,仍未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八条  各执法单位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单位,单位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罚款金额、罚款交付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统一保存。

第七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作结案处理:

(一)在履行处罚期间,企业自动解散,无法继续追查的;

(二)在履行处罚期间,作为被处罚人的公民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逃匿无法追查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的。

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案件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制作情况说明,按照本单位行政处罚合议、集体讨论规定的程序进行合议或者集体讨论后,由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终结办理。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履行、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之日起5日内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终结案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所附行政处罚文书中《(    )附页》,可用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的接续书写。《(   )审批表》用于《(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等需要审批的文书。预留当场处罚程序,待法律依据清理后决定是否删除。各执法单位在使用文书时可以调整完善,并将意见报市局基金监管处。文书使用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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